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充分体现党纪政务处分的政治、社会效果,促使受处分党员干部端正态度、改正错误、积极工作,体现组织关心和帮助,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处分党员干部是指受到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以外的党纪、政务、行政处分,仍在处分影响期或处分期内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 受处分党员干部教育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教育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任用政策恰当安排和使用受处分党员干部的职务和工作;对受处分党员干部进行经常化的教育帮带;开展对受处分党员干部的回访教育;积极引导受处分党员干部能够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放下思想包袱,以更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工作。
第四条 教育管理工作的时限一般为处分决定送达后至处分影响期或处分期满。其中,受党纪和政务(行政)双重处分的,教育管理期以时间长的为准。对处分影响期或处分期满后仍存在思想认识偏差、情绪低迷、消极怠工等情形的,应继续开展教育管理工作,直至上述情形消除为止。
第五条 教育管理工作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学校党委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受处分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履行教育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工作分工负相应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六条 受处分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受处分人员的教育帮带工作,并填写《受处分党员干部教育管理责任落实情况报告表》,报送学校纪委存档。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受处分的,由分管(联系)校领导作为教育帮带人;班子其他成员受处分的,由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作为教育帮带人;其他人员受处分的,由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作为教育帮带人。
第七条 教育帮带人具体负责受处分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的日常工作,一般半年与受处分人员开展一次谈话,及时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等情况,将谈话情况反馈给受处分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党组织应当对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填报《受处分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管理表》。
第八条 受处分党员干部所在单位纪检委员监督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落实情况、协助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做好思想疏导转化、期满考核等工作。
第九条 受处分党员干部处分影响期或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并填写《受处分党员干部考核情况表》。在考核内容上,突出对受处分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作风和工作实绩考核;在考核形式上,可结合实际选择领导评价与群众评议相结合、民主测评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
处分影响期或处分期满后的考核情况作为受处分党员干部重新安排职务的重要依据。对于考核合格的,在结论中明确纳入干部正常管理使用;对于思想转变好、综合素质高、工作实绩突出、敢于担当的,所在单位要积极向学校党委组织部推荐使用。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继续做好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受处分党员干部考核情况表》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存档,并向学校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备。需解除行政处分的,原处分决定单位根据《受处分党员干部考核情况表》的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处分解除程序。
第十条 学校纪委负责指导各单位开展好受处分党员干部教育管理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受处分党员干部的回访教育,并做好回访教育记录。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并结合每年开展的案件质量调研检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等工作,对受处分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开展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指定教育帮带人的;
2.需要变动受处分党员干部工作岗位或分工,未及时调整的;
3.未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展受处分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管理的;
4.未按照规定填报《受处分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管理表》等其他需要填写的表格的;
5.受处分党员干部出现在编不在岗、在岗不作为、“吃空饷”等问题的;
6.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受处分党员干部教育管理工作职责的。
第十二条 因受处分党员干部已被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身故、重大疾病、调离辞职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开展教育管理工作的,应及时报学校纪委同意。受处分党员干部处分影响期或处分期内单位发生变动的,原单位党组织在其调离后十五日内,填写《受处分党员干部考核情况表》,报相关单位;现单位党组织在其调入后十日内,填写《受处分党员干部教育管理责任落实情况报告表》,按照本办法继续履行教育帮带责任。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受处分的教育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